最高法院:重复异议的判断标准在于执行标的而非执行行为是否同一

日期:2025-04-25    作者:/   来源:今日头条 阅读:0 [-] 扫描到手机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判断所提执行异议与前次所提异议是否重复,应按照前述规定,分析其是否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至于是否针对同一执行行为不影响对此问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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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16号
 
申诉人(案外人):李×红。
 
申请执行人:安×杰。
 
被执行人: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寇×。
 
李×红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4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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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诉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公司)、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方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杰借款1921万元及利息(以1921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零点五,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寇×对方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安×杰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郑执一字第413号。该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413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9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寇×的配偶李×红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乡××楼××单元202(京房售证字20×××94,购房合同号Y43××30)的房产。该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413-1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该房产。2015年4月22日,李×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该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该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郑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李×红的异议。李×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郑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红的申诉。
 
寇×对(2012)郑民四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7)豫民再4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中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安×杰享有对方欣公司的债权为28714873.35元(借款本金16073256.84元、利息12641616.51元);三、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杰借款本息共计28714873.35元。原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2019年6月2日,安×杰依据河南高院(2017)豫民再409号民事判决,向郑州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执966号。该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豫01执96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李×红名下该涉案房产。李×红提起异议。该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豫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以李×红就涉案房产已提出过执行异议为由驳回其申请。该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豫01执恢42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该院于2021年2月22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了李×红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乡××楼××单元××房产,成交价为13922090元。2021年3月24日,向买受人送达过户执行裁定书并交付房屋,次日到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享有预抵押权并向该院申请领取李×红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债权总额为176453.37元。2020年10月19日,安×杰与李×红达成协议,约定涉案房产拍卖总金额扣除银行贷款和法院执行相关费用后,支付5%给李×红作为过渡租房费,支付95%给安×杰作为本案执行款予以分配。本案执行期间共产生以下费用:1.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评估费39330元;2.河南省公证处公证费16000元;3.强制清场时北京自助袋鼠仓科技有限公司搬运费6072元、仓储费4110元、仓储押金3900元;以上共计69412元,由安×杰垫付。执行费962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房屋拍卖款分配如下:一、支付本案执行费96245元;二、支付安×杰垫付的执行费用69412元(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评估费39330元、河南省公证处公证费16000元、北京自助袋鼠仓科技有限公司仓储搬运费6072元、仓储费4110元、仓储押金3900元);三、支付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76453.37元。四、支付债权人安×杰12900980.65元;五、支付案外人李×红678998.98元。债权人、案外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该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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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向郑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对(2020)豫01执恢429号一案的分配方案重新分配,在分配房产拍卖所得价款时,为李×红分配房产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抵押权人的债权)50%的份额、生活基本保障费、家具补偿费、银行贷款还款补偿之和。事实和理由:本案执行依据为(2017)豫民再4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并未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判令李×红承担责任。该判决撤销了(2012)郑民四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由(2012)郑民四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衍生出来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即(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因作出时间早于再审判决,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涉案房屋系李×红、寇×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红依法享有一般份额,应分得6872818.32元。应支付李×红生活费678998.98元。另应给予10万元家具补偿,退还已偿还按揭贷款47904.85元。执行分配方案中提到的“支付95%给安×杰作为本案执行款予以分配”是错误的,李×红从未达成过该协议。李×红购买涉案房屋时其父母曾出资29.18万元,该部分款项及对应增值部分应当从拍卖价款中扣除13922090元,并返还给李×红父母。
 
郑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根据以上规定,财产分配方案应在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之间作出,债权人、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应由执行实施机构先予程序性处理,各方意见不同时可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该院执行实施机构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将李×红列入其中,形式欠妥;实质内容系从执行款中为李×红留存678998.98元。李×红就涉案房屋已提出过排除执行异议,并主张过有其父母出资,未获支持;再次就涉案房屋变价款提出异议应驳回其申请。李×红主张的银行按揭款项,申请执行人安×杰不持异议,执行实施机构据实处理即可。李×红主张的执行过程中的其他协商事项,并未针对执行实施部门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郑州中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豫01执异46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红的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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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向河南高院复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460号执行裁定及(2020)豫01执恢42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李×红拥有北京市海淀区××乡××楼××单元××房产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份额、支付李×红生活费678998.98元。后申请变更复议请求为: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460号执行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对其就(2020)豫01执恢42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事实与理由:1.(2020)豫01执恢42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违法,应予撤销。原分配裁定错列当事人,系严重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违法的情况下,原异议裁定仅以“形式欠妥”一笔带过,显然违背程序正义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同一执行行为”的规定。本案中,河南高院(2017)豫民再409号民事判决及郑州中院(2019)豫01执966号执行裁定是新的执行行为,不适用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本次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此前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不同,异议性质不同,郑州中院认为其系重复提出异议,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债务系寇×与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是事实认定错误,李×红的个人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没有任何判决书判决寇×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河南高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未经审判,要求未举债的李×红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违法。河南高院(2017)豫民再409号民事判决没有作出之前,没有任何生效判决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红也没有参加任何一起关于本次执行债务的审判庭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性案例,都已经明确表明,我国法律对未举债夫妻一方的保护司法实践,李×红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司法的保护。4.涉案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的一半依法归其所有,系其个人财产,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安×杰未取得对其执行依据的情况下,郑州中院将归其所有的一半拍卖价款直接执行(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其对该一半价款的所有权,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中,李×红曾于2015年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郑州中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郑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高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均认为本案债务是寇×与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为寇×与李×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驳回李×红的诉讼请求。现李×红又对涉案房屋的拍卖价款提出分配50%的份额等异议请求,属于重复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李×红的异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郑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河南高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豫执复403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红的复议申请,维持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460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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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403号执行裁定、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460号执行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对申诉人就本案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主要理由:1.涉案拍卖款的一半归申诉人李×红所有,系李×红个人财产。2.虽然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债务是寇×与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判决李×红与寇×共同偿还债务。郑州中院将李×红房屋一半的拍卖价款直接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安×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申诉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3.申诉人本次提出的异议,与此前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不同,异议性质也不同,河南高院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判决驳回李×红请求,并不影响其此后对郑州中院不为申诉人保留一半拍卖价款行为的异议,河南高院及郑州中院认为申诉人系重复提出异议,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次异议性质是执行行为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再次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案2020年的协议系李×红被迫与安×杰签订的,也是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申诉人对郑州中院依据该协议作出的分配方案不服,与申诉人此前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无关。4.河南高院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事由,从程序上剥夺了申诉人对分配方案提出执行行为的权利,混淆了程序权利和实体事由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红的异议申请是否属于重复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红作为案外人曾于2015年针对本案执行标的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以及异议之诉,均被驳回。2019年,原执行依据(2012)郑民四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经再审判决变更后再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李×红再次提出异议,也就是本案的异议。那么,本案中,判断李×红此次所提执行异议与前次所提异议是否重复,应按照前述规定,分析其是否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至于是否针对同一执行行为不影响对此问题的认定。此次李×红表面上是对涉案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提出异议,要求为其保留一半拍卖款等,其实质仍是基于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主张对涉案房屋排除部分执行,与前次针对执行标的房屋所提异议并无本质不同,属于重复异议。河南高院复议裁定中表述本案债务是寇×与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说明前次异议及异议之诉所涉内容,以表明两次异议是否针对同一执行标的,从而得出是否重复异议的结论,并非用实体事由剥夺申诉人的权利。至于其是否被迫与安×杰签订协议等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河南高院驳回李×红的复议申请,维持郑州中院执行异议裁定亦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李×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红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林 莹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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